(2012)杭余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明道与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343号原告:陈明道。被告:张文华。原告陈明道为与被告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明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明道起诉称:被告张文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5月5日向陈明道借款20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后,陈明道多次向张文华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文华返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张文华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及案件受理费。原告陈明道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张文华于2009年5月5日向陈明道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文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明道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明道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陈明道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陈明道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明道与被告张文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张文华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张文华取得借款后未及时返还,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及陈明道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明道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明道借款20万元。二、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道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