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高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陕AYJ8**小轿车沿高陵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红路十字时,与设置在该十字中间的交警岗台发生碰撞,致正在执勤的民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98.11mg/100ml。高陵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静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及现场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笔录,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尹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庭审前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栋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