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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和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和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和某甲,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捧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希根,被告人和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宏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5日14时许,和某乙酒后在和某甲家门口谩骂,并与其四叔和某某等人跺开和某甲家的院门进入院内,和某甲及其弟和某丙接到和某丙妻子的电话后赶回家中,与和某乙、和某某发生厮打,打架过程中和某甲将和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和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和某甲刑事责任。2、责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和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案发后已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和某甲与邻居和某乙两家曾因宅基地纠纷发生过吵架。2012年1月25日14时许,和某乙酒后在被告人和某甲家门口谩骂,并与其四叔和某某等人跺开和某甲家的院门进入院内,和某甲及其弟和某丙接到和某丙妻子的电话后赶回家中,与和某乙、和某某发生厮打,打架过程中和某甲持菜刀将和某某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和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和某甲于2012年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0803.67元,误工费20天×30元=600元,护理费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20天×30元=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交通费400元(酌情),鉴定费1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743.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和某甲当庭表示就本案民事部分愿意调解,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和某甲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3743.67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常永前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