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进国与戴韩燕、薛阿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国,戴韩燕,薛阿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林进国,(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被告:戴韩燕,(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现羁押于金华十里丰监狱。委托代理人:戴韩滔,系被告戴韩燕哥哥,1962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汉族。被告:薛阿微,系被告戴韩燕之妻,(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原告林进国为与被告戴韩燕、薛阿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秀华、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戴韩燕的委托代理人戴韩滔及被告薛阿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戴韩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戴韩燕出具借条。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夫妻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互为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和被告戴韩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薛阿微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戴韩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戴韩燕被处刑罚服刑的事实。被告戴韩燕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共两笔,一笔5万元,另一笔为15万元,共计20万元,两笔借款均是按每万元每天50元的利息计算的,已经支付了一个月利息3万元,我向原告借款我妻子薛阿微不知情的。被告戴韩燕的代理人陈述已支付的3万元没有说是付利息或本金。被告薛阿微辩称:借款15万元我不知情,是戴韩燕借的,戴韩燕一直喜欢赌博,曾于2006年第一次判刑,这次是因赌博于2010年又被判刑,他向原告借款因赌博输掉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对两被告的答辩作如下陈述:戴韩燕原是林南村村长,经金翠珠介绍向我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预扣一个月利息4500元,后戴韩燕又向我借款5万元时说凑起本金20万元,口头约定一两个月偿还,5万元交付时扣了第二个月利息4500元,共收借款15万元两个月利息9000元,借款5万元利息没有支付,后戴韩燕人被抓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戴韩燕对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戴韩燕和薛阿微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日,被告戴韩燕以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戴韩燕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原告扣收了之前被告的另一笔借款15万元的利息4500元,现金45500元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戴韩燕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10年4月14日,被告戴韩燕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开设赌场罪被抓,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戴韩燕向原告林进国借款15万元,由金翠珠作保证人,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林进国与被告戴韩燕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被告戴韩燕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戴韩燕抗辩陈述的借款按每万元每日支付利息50元,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按月利率3%预扣借款15万元的利息和被告支付的利息4500元,在另一笔借款的诉讼中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薛阿微对戴韩燕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韩燕、薛阿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进国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葛建敏人民陪审员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