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宏丰家居材料城有限公司、杭州宏丰家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董教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丰家居材料城有限公司,杭州宏丰家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董教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杭州宏丰家居材料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群。原告:杭州宏丰家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凌云、陈瑜琼。被告:董教敏。原告杭州宏丰家居材料城有限公司、杭州宏丰家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教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2年4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瑜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两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杭州宏丰家居城商位租赁协议书》,两原告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荆山湾88号杭州宏丰家居材料城C1幢的2136号、2137号、2142、2143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同时根据租赁协议第10条第2项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两原告申请终止租赁合同,两原告同意申请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租赁费80000元,遂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再三催款无果。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627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算至2012年5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计算;自2012年5月2日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1%另行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898元。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宏丰家居城商位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场地、租赁期限、租金等内容。2、商铺租赁退铺申请一份,证明被告的申请获原告同意。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80000元的事实。4、函、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函催款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898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已自愿解除商铺租赁协议,并对尚欠租赁费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向两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教敏支付原告杭州宏丰家居材料城有限公司、杭州宏丰家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董教敏支付原告杭州宏丰家居材料城有限公司、杭州宏丰家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算至2012年5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27元(自2012年5月2日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1%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董教敏支付原告杭州宏丰家居材料城有限公司、杭州宏丰家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被告董教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沈耀华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