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关泉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关泉;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13号原告张关泉。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李军。原告张关泉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关泉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9月5日前归还,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30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至2012年6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28350元。原告张关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9月5日前归还的事实;2.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书面承诺该款于2010年9月5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南阳支行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军返还张关泉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至2012年6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28350元,合计328350元,此款限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5元,减半收取3113元,由李军负担。此款张关泉同意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