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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花园社区6社。组织机构代码69628692-3。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继勇。被告王华。委托代理人宦中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与被告王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继勇,被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宦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龙公司诉称,王华于2011年1月10日与德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主管销售工作的副总经理。由于王华长期旷工,违反了公司制定,德龙公司解除了与王华的劳动合同,但王华拒不归还从公司领用的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并且,王华在德龙公司工作期间,还在另一家同行业企业兼职,违反了与德龙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王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德龙公司也提起了反诉,请求判令驳回王华的请求,判令王华归还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王华辩称,德龙公司在做出解除王华劳动关系时所依据的制度未经合法程序制定,解除劳动关系的通报未送达王华,德龙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德龙公司向仲裁庭和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笔迹及内容均不相同,证明其伪造合同,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德龙公司应当支付王华双倍工资。德龙公司无故克扣王华月度基本工资15000余元,未发放季度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金,未支付差旅费、购车补贴、加班费,未购买社保给王华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支持王华在(2012)新都民初字第1838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王华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的规定,德龙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55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7370元,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属于福利待遇,不应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王华经过面试及三天的培训,被德龙公司录用,聘为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在员工录(试用)审请表载明“建议工资5000元/月”。2011年5月18日,王华、梁军、罗晓熙三人与张寿南、雷浩、刘勇等人在大邑县协商挖掘机不能按时交付的赔偿问题,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王华等三人被张寿南等人非法拘禁在崇州市,5月19日,警方接警后将王华等人解救,张寿南等人七人被崇州市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了刑罚。事后,王华提出休假,德龙公司未予批准。2011年6月27日,德龙公司以王华长期旷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关于解除王华劳动合同的通报”。王华认为德龙公司单方面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德龙公司1、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克扣的基本工资15242.5元,经济补偿金3810.6元;2、支付季度工资25000元,经济补偿金6250元;3、支付年度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4、支付加班工资6724.3元,经济补偿金1681.1元;5、支付社保金10745元,经济补偿金2363.9元;6、支付差旅报销费5000元;7、支付购车补贴10500元;8、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42.4元;9、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合计151159.8元。在仲裁审理中,德龙公司提出反诉申请,认为王华长期旷工,违反了公司制定,德龙公司解除了与王华的劳动合同,但王华拒不归还从公司领用的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并且,王华在德龙公司工作期间,还在另一家同行业企业兼职,违反了与德龙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裁决王华归还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赔偿金13833元。王华认为自己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的规定,德龙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120000元,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属于福利待遇,不应归还,即使自己放弃这一福利,也应在付清工资和所有费用后归还,因为两件设备里保存着诉求的原始证据。2012年4月28日,仲裁委作出新都劳仲案字(2012)第0025号裁决,裁决:1、德龙公司支付王华2011年1月至6月克扣工资11700.3元及经济补偿金2925.08元;2、由德龙公司支付王华加班工资838.4元及经济补偿金209.6元;3、由德龙公司支付王华差旅报销费5000元;4、由德龙公司支付王华赔偿金9611元;5、王华归还在德龙公司领取的电脑及相机;6、驳回王华的其他申诉请求;7、驳回德龙公司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王华及德龙公司均不服,先后提起诉讼。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1月10日,德龙公司(甲方)与王华(乙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合同中约定,如乙方不履行竞业限制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五万元违约金。另约定,乙方离职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补偿费。竞业补偿费的计算有两种方式,一是乙方离开甲方上一年获得的收入与乙方从事其他工作实际或能够获得的年收入差额,二是不低于乙方离开甲方前一年的基本工资的50%。如甲方拒绝支付竞业补偿费而导致的直接损失,以延迟或者未支付的价款加上延迟支付期间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来计算。二、王华于2011年1月17日、3月15日分别从德龙公司领取了价值3800元东芝笔记本电脑和价值750元的三星数码相机。三、2011年1月24日,王华向德龙公司借款,由其所写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因工作调动到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单位购车欠款人民币肆万元,经与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领导协商,同意本人暂借用于偿还原单位所借车款”。四、2011年1月-4月王华的社保费用是由成都斗山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即王华原工作单位),2011年5-6月王华的社保费用由德龙公司缴纳。以上事实有员工录(试用)审请表、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关于解除王华劳动合同的通报、仲裁裁决书、竞业限制合同、出库单、借条、社保缴费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华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是否应当归还从公司领取的电脑及相机。本院认为,从2011年1月24日王华向德龙公司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德龙公司是知晓王华之前在成都斗山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德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华在公司工作期间,同时在成都斗山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兼职,仅凭2011年1月-4月王华的社保费用是由成都斗山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缴纳,不足以证明王华仍在成都斗山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且利用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法利益。德龙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华在离职后,在与德龙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德龙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由于王华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因此,德龙公司要求王华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华是否应当归还从公司领取的电脑及相机问题,本院认为,王华在德龙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业务销售,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德龙公司配发给王华的电脑及相机,是为了方便其工作,同时也体现了公司的福利待遇,因此,对于德龙公司要求归还电脑及相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龙公司要求驳回王华的诉讼请求,由于王华已另案提起的诉讼,针对王华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12)新都民初字第1838号案件予以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