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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信丰正天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格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正天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格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84号原告:信丰正天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泉,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荣平,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格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江南村。法定代表人:冯红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信丰正天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格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丰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就购销系列化学药水事宜分别签订两份报价单,双方约定了购销产品名称、包装、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2011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按被告采购要求供应了货物。其中,2011年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8313元的货物,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4540元的货物,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0000元的货物。由于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原告于2011年6月从被告处退回价值94920元的货物。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1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3126.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3126.6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126.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103.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格兰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价单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4日,就购销系列化学药水事宜分别签订2份报价单,双方对购销产品名称、包装、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2011年2月的采购单1份、送货单5份、格兰电子开线药水用量1份、对账单2份,证明2011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138313元的事实。3.2011年4月的采购��、送货单、对账单各1份,证明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64540元的事实。4.2011年6月的采购单2份、送货单2份、退货申请单1份、对账单1份,证明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30000元,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退回货物94920元的事实。5.结算单1份,证明截止2011年7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3126.60元的事实。6.累计未付款金额单据1份,证明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26.60元的事实。被告格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4日,原告信丰公司与被告格兰公司就购销系列化学药水事宜分别签��报价单2份,双方约定了购销产品名称、包装、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2011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其中,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计价138313元;同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计价64540元;同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计价30000元;同月,被告向原告退回货物价值为94920元,并同意对退货部分货物给予原告5193.60元的补助。2011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3126.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余款53126.60元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53126.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格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丰正天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12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本院依法收取564元,由被告慈溪市格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