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王某某、邹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王某某,邹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海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邹某某,女,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邹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张晓保代审 判员 王金梅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景花蓉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