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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区福永骏某制造厂、某乙公司与冯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区福永骏某制造厂;某乙公司;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097号原告某甲区福永骏某制造厂。负责人曾某。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黄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蔺某,系被告丈夫。原告某甲区福永骏某制造厂、某乙公司与被告冯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区福永骏某制造厂、某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黎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区福永骏某制造厂、某乙公司诉称: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入职原告处任职电脑部文某,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该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被告经协商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月3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依法支付被告工资及1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签收确认。因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38,548.68元。被告冯某辩称: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入职原告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2年1月3日无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入职时间:2000年11月13日。2、工作岗位:电脑部文某。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4、被告离职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拒绝其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并提交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发出的有关终止续签《劳动合同》之通知为证,该通知大致内容为通知被告2011年12月31日将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该通知空白处有被告手写“本人要求签无固定合同,但厂方无故拒绝”的内容该通知有原、被告签名确认。原告称该通知上的被告手写部分系被告事后另行添加,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已就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已签收确认该通知。被告称原告亦存有一份该通知留档,原告未出示其持有的该份通知。原告已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48.7元。5、仲裁请求:被告要求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97.38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某3,352.06元、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425.52元、2011年年终奖金2,070元。6、仲裁结果: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38,548.68元、2010年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23.0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7、其他:原、被告双方某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52.06元。原告某甲区福永骏某制造厂系原告某乙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有关终止续签《劳动合同》之通知、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已就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关终止续签《劳动合同》之通知显示,被告已明确向原告作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称原告存有相同的一份通知留档,原告未出示该通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此采信被告陈述,确认被告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向原告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向。被告自2000年11月13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至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已于原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原告无视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已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48.7元,原告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8,548.68元(11.5×3,352.06×2-38,548.7)。另,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中关于年休假工资提出起诉,视为双方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原告按仲裁裁决需支付被告2010年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23.02元。原告某甲区福永骏某制造厂系原告某乙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应与后者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甲区福永骏某制造厂、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冯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8,548.68元;二、原告某甲区福永骏某制造厂、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冯某2010年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23.02元;三、驳回原告某甲区福永骏某制造厂、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两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红红(兼)书记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