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王小嫦(曾用名:王恒),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号*栋*单元***号房,身份证号码:4525281974********。原告刘泽钧(曾用名:刘宥声),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号*栋*单元***号房,身份证号码:4525281974********。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蓉波,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新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月兰,女,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南宁市青秀区德贤路西四里**号,现住址不明,身份证号码:4501021952********。被告谢学成,男,194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南宁市青秀区德贤路西四里**号,现住址不明,身份证号码:4501021946********。原告王小嫦、刘泽钧与被告黎月兰、谢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月兰、谢学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6月,被告黎月兰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随后又以各种理由陆续欠下原告不少款项,至2008年被告黎月兰共欠原告68620元。原告在多次催债未果的情况下,只好于2008年12月30日在《法治快报》上刊登催告,要求被告黎月兰于10日之内偿还欠款。后经多次调查协商,被告黎月兰才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25000元。因被告谢学成系被告黎月兰的丈夫,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5000元整,偿付催告后利息人民币4741元(利息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2月1日止),两项共计人民币29741元整;2、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计至本案诉讼完结判决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同第一项诉请);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黎月兰、谢学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嫦、刘泽钧系夫妻关系,被告黎月兰、谢学成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8日,被告黎月兰向原告王小嫦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借到王小嫦夫妻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此据”。2008年12月30日,原告王小嫦在《法治快报》上刊登《催告》,内容为:“黎月兰:自2005年下半年以来。你欠我人民币共计陆万捌仟陆佰贰拾元(6820.00)。请你在10日内向我偿还”。后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5000元未还,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月兰、谢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被告黎月兰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被告黎月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存在法定例外情形,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方主张尚有25000元未得清偿,据此,两被告应对此25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从200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月兰、谢学成偿还原告王小嫦、刘泽钧借款25000元;二、被告黎月兰、谢学成支付原告王小嫦、刘泽钧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543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1243元,由被告黎月兰、谢学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本案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玮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萍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