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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付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咸阳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元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又因两人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11年4月份被告无故出走,现已有一年之余,双方一直无联系且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由被告返还原告嫁妆: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及被褥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身份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咸阳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沟通不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4月份,被告从咸阳外出,之后被告与原告一直无联系,且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返还全部嫁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无故外出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嫁妆,属于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各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赵忠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天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