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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3时许,在商城县上石桥镇育英大道二期1号楼工地,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因停车纠纷发生口角后厮打。厮打中,周某某用拳头将杨某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某在商城县上石桥镇育英大道二期1号楼工地,因停车纠纷发生口角后厮打。厮打中,周某某用拳头将杨某的面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面部软组织创口长度为4.6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公安分局曙光路派出所民警抓获。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XX证明:2013年3月4日中午,其和杨XX一起到工地去开手扶拖拉机时,一个小青年(周某某)说谁挪了他的摩托车,打不响了,并捡起砖头砸拖拉机的水箱和油箱。老板杨某闻讯后赶来,二人发生争吵。小青年就上来用拳头砸老板,有一拳砸在后脑勺上,其他几拳砸在耳朵附近的头上。老板的头当时就被打流血了。2、证人杨XX证明案发的前因与证人王XX证明内容相一致。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陈述:2013年3月4日中午,杨XX给其打电话说,拖拉机被砸了。其立即赶往在育英大道二期1号楼工地,得知车是被一个瘦高个青年(周某某)砸的,其上前理论,并拉住青年的衣服到派出所去,那青年也拉住其的衣服,对其眼角打三四下。当时就被打出血了,血直往外喷。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案发的时间、地点、前因及其和杨某厮打的经过与以上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相一致。四、鉴定结论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商)公(法医)鉴(损伤)字第(2013)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杨某面部软组织创口长度为4.6cm,该损伤构成轻伤。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六、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的经过。3、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受伤后的伤情。4、商城县公安局上石桥派出所出具的周某某无前科的证明材料。5、商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表证明:周某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6、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证明:被害人杨某得到周某某亲属的赔偿,并愿意谅解周某某。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所在的社区��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颖审 判 员  赵开友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