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章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长柏路“神话酒吧”KTV包房内,因琐事与黄家军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抓扯,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持啤酒瓶将黄家军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家军所受的伤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已向本院预付了赔偿款4万元。上列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黄家军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刑事预付赔偿款票据,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蒲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