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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国光与邓景汉、佛冈县林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光,邓景汉,佛冈县林业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黄国光,男,194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曾慧光,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景汉,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佛冈县林业局,地址:佛冈县石角镇解放路51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何灿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娟,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国光诉被告邓景汉、佛冈县林业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蓝森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光的委托代理人曾慧光,被告邓景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冈县林业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邓景汉驾驶属被告佛冈县林业局所有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城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与振兴路交汇处���转弯时,与沿斑马线自东往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黄国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国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第2012B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邓景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国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继续1人护理1个月,不适随诊,经广清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还有:(1)护理费:5368.54元(65.47元/天×26天×2人+65.47元/天×30天×1人);(2)残疾赔偿金:33456.92(23897.80元/年×14年×10%)(3)伤残鉴定费2500元(发票);(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5)营养费:3000元;(6)精神抚养金5000元。本事故已造成原告终生���疾,属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给原告。以上(1)至(6)项合计50625.46元。此款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经查被告的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48125.46元,余下2500元由被告邓景汉负责赔偿,由被告佛冈县林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证据三、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四、伤残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被告邓景汉辩称:1、答辩人是佛冈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并非在从事职务工作,事故赔偿与佛冈县林业局无关,答辩人愿意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8208元,已全部由答辩人付清。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期间,被告邓景汉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诉讼期间,被告佛冈县林业局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发动机号:JX××××31,车���号:LE××××63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12-2500∶00∶00到2012-12-2500∶00∶00,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事故车辆与保单标的为同一台车,且没有提交邓景汉驾驶证,我司认为可能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因此我司不同意赔偿,如原告提交证据证实粤R×××××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且无存在我司交强险免责情形,对于原告诉求,我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具体诉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护理费5368.54元,原告没有提交在住院后是谁护理的身份证明,且没有提交其护理人城镇户口或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的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23897.7元/年计算,另外关于住院后需要护理,我司认为可以参照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7胸部损伤7.2肋骨骨折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90日,营养45日,护理15~20日。因此我司不同意赔偿住院后护理费。2、残疾赔偿金33456.92元,我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是城镇户口或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的证明,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3、鉴定费2500元,我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没有异议。5、营养费3000元,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且诉求过高,不同意赔偿。6、精神抚慰金5000元,答辩人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我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予以赔付。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明确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而我方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非致害方,也非侵权人,因此,该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邓景汉驾驶属被告佛冈县林业局所有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城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与振兴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斑马线自东往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即本案原告黄国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国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第2012B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景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国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双侧基底节、放射冠多发陈旧腔隙��脑梗;脑萎缩;左枕后部头皮挫裂伤;高血压病2级;Ⅱ型糖尿病;左侧4-9肋骨骨折。原告治疗至2012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不适随诊。2012年3月1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国光所受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车祸致6条肋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就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协商无果,原告于2012年6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0625.4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8125.46元,余��2500元由被告邓景汉和被告佛冈县林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原告黄国光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邓景汉所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法定登记车主是佛冈县林业局,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黄国光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邓景汉付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并附卷在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邓景汉驾��车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交警部门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邓景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国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33456.92元(23897.80元/年×14年×10%),原告是城镇居民,本案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5368.54元(65.47元/天×26天×2人+65.47元/天×30天×1人),原告的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有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为证,其请求的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陪护一人”,应予采信,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主张参照《关于印发的通知》“7、胸部损伤7.2肋骨骨折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90日,营养45日,护理15~20日”,而不同意赔偿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收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国光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创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其伤残情况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1至6项合计48625.46元。事故车辆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因此,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给原告黄国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3456.92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护���费5368.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黄国光。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付赔偿款48625.46元给原告黄国光。因原告黄国光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邓景汉、佛冈县林业局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佛冈县林业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付赔偿款48625.46元给原告黄国光。二、驳回原告黄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黄国光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森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向晓韵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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