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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项志权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周丙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志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周丙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项志权。委托代理人余妙军,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机构代码67124857-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716号建康城大楼7楼。负责人李海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映洁。被告周丙洋。原告项志权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周丙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志权委托代理人余妙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丙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志权诉称:原告因2011年5月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26673.50元、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月)、护理费5049元(99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58402.50元,除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支付48402.50。现请求判令被告周丙洋赔偿上述款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的主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认可65天;护理费,时间认可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21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被告方所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丙洋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9时40分,项志权驾驶机动车沿梅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党农线1.6KM党山镇梅林村地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丙洋驾驶的鲁H×××××、鲁H×××××挂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项志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志权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周丙洋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鲁H×××××、鲁H×××××挂均已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周丙洋已支付给原告项志权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673.50元、误工费6362.85元(97.89元/天×65天)、护理费2936.70元(97.8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7718.05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鲁H×××××、鲁H×××××挂均已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丙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项志权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7718.05元(37718.05元-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项志权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交纳503元,由项志权负担257元,周丙洋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