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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路松斌与路玉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松斌,路玉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846号原告:路松斌,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577611。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2021105110017。被告:路玉运,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路松斌诉被告路玉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松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利、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玉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松斌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近万元。此事经十河派出所处理,被告因殴打他人予以治安拘留,但未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58元、误工费765元、护理费1284.35元、交通费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以上合计为8868元。原告路松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6258.3元。被告路玉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2月1日,路玉运与路松斌因琐事在十河镇路楼村委会解庄自然村东西路上发生纠纷,路玉运用拳头将路松斌右眼部打伤,该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258.3元。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处理,并作出谯公(十河)决字(2012)第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路玉运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所支付费用被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作为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然而由于被告的不冷静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对此损害结果,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258.3元(原告仅要求6258元)、误工费793.56元(17天×46.68元/天,原告仅要求765元)、护理费1284.35元(17天×75.55元/天)、交通费51元(17天×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以上合计8698.35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玉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松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698.35元。二、驳回原告路松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松斌负担6元,被告路玉运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