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某甲区沙井万某万美德电子厂、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甲区沙井万某万美德电子厂;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187号原告何某。被告某甲区沙井万某万美德电子厂。负责人曾某,该公司厂长。被告某乙公司。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何某与被告某甲区沙井万某万美德电子厂、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某甲区沙井万某万美德电子厂、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7日入职被告处任职作业员,原告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长达十二小时,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高温补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被逼以“回家”为由提前辞工,原告至今未能领取2012年2月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1、2007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周某甲、周某乙倍工资差额5,500元;2、2010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29日克扣的住宿费540元和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67.5元;3、2007年2月7日到2012年2月29日的高温补贴1,000元;4、被告补缴原告从2007年2月7日到2012年2月29日的个人社会养老保险金;5、2007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29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00元;6、2007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带薪年休假薪3,500元。被告某甲区沙井万某万美德电子厂、某乙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和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份的考勤记录,已明确表明两被告以基本工资为基数依法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2、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两被告同意支付已扣原告2010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29日克扣的住宿费540元和2012年2月1日到2012年2月29日的工资,但不同意支付25%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仲裁时没有提出该请求,且两被告也没有拖欠原告工资;3、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高温补贴的请求,该项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4、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两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对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5、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离职的原因是基于向被告提出了一份员工离职申请表,是以“回家”为理由而辞职,不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请求;6、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两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在仲裁申请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元。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入职时间:2007年2月7日2、工作岗位:作业员。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4、原告工资结构:根据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其中基本工资不低于深圳市员工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原告加班工资,该工资表区分平时及假日加班工资,并有原告签名确认。被告提交2012年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该月工资为2,263元,该工资表无原告签名,但与之前已签名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结构一致。5、原告带薪年休假情况:原告主张其未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其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6、原告离职情况:2011年12月27日,原告以“回家”为由向被告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经被告批准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离职。7、仲裁请求: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00元、2007年2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休息日工资差额5,500元、2007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元、2007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1日克扣的工资540元、2007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1日高温补贴1,50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工资3,300元、补缴2007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29日个人社会养老保险。8、仲裁结果: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元、2012年2月工资2,263元、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克扣的工资540元、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养老保险费、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某甲区沙井万某万美德电子厂系被告某乙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均有原告签名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就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此确认原告对其工资结构及发放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告亦未对其主张的另外存在的加班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求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克扣的住宿费及2012年2月工资的问题。工资是劳动者付出正常劳动后的合法所得,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本案中,被告承认克扣原告住宿费540元并表示愿意退回原告,故,被告需返还原告该期间工资54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2012年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该月工资为2,263元,该工资表虽无原告签名确认,但其与之前已签名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结构一致,本院依此确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需支付原告2012年2月工资2,263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还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565.75元。关于高温补贴的问题。原告诉求的高温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向社保部门寻求行政救济。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以“回家”为由向被告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并经被告批准后离职。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情况和职工本人的意愿统筹安排。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按照职工日工资的300%支付职工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年限,本院依法酌定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依法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被告主张其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此确认被告未依法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被告需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13.73元(1320÷21.75×10×200%)。至于2007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因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区沙井万某万美德电子厂系被告某乙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应与后者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区沙井万某万美德电子厂、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某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克扣的住宿费540元;二、被告某甲区沙井万某万美德电子厂、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某2012年2月工资2,263元及25%经济补偿金565.75元;三、被告某甲区沙井万某万美德电子厂、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某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13.73元;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红红(兼)书记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