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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秦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辩护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怀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晚上,在林州市阜民街交通超市门口,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引起纠纷,后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致右尺骨骨折,左侧第六肋线形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秦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秦某某当庭对协议内容予以同意。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秦一某、付某某、李某、王某某、李一某、管某某、李二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军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