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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金玉平与浙江省平湖市兴能电力节能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平湖市兴能电力节能有限责任公司,金玉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平湖市兴能电力节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金门村。法定代表人:陈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荣,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平。上诉人浙江省平湖市兴能电力节能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金玉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金玉平于2010年3月1日到浙江省平湖市兴能电力节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能公司)从事修理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合同期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并约定工资为每月1800元,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500元。金玉平从2010年3月起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玉平为请求二倍工资,于2011年9月5日向嘉兴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嘉港劳仲案字(2011)第1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金玉平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金玉平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金玉平曾就试用期补发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1)嘉平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认定金玉平的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应为1500元,其他月份基本工资为1800元,并对加班工资等作出了判决。金玉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浙嘉民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金玉平工作期间2010年3月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其余月份基本工资均为1800元,于每月的10日发放上月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金玉平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兴能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兴能公司虽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经笔迹鉴定,合同上的签名并非金玉平本人所签,而兴能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故不能证明其与金玉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金玉平于2011年9月5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结合兴能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2010年8月之前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兴能公司应当从2010年8月起支付金玉平二倍工资至2010年12月止。对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并不包括加班工资,故根据金玉平的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计算二倍工资5个月,合计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兴能公司支付金玉平二倍工资9000元;驳回金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016元(包括手续费16元),由兴能公司负担。兴能公司上诉称,由于当时合同并非在公司签订,上诉人无法知道签名是否是金玉平所签,但既然是金玉平自己将合同交到公司,说明金玉平对合同上的签字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在2010年与上诉人的劳动争议诉讼中,多次提到合同终止,续签合同等说法,说明被上诉人自己对签订劳动合同是没有异议的。综上,不管合同上签字是否是金玉平所签,均不影响劳动合同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按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没有侵害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如果因劳动者故意让其他人代签而导致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公平的基本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养老保险费是2010年9月自己向上诉人多次要求后才补缴的,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非口头约定。经查: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经笔迹鉴定,合同上的签字并非金玉平本人所签,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而且,在(2011)浙嘉民终字第271号案件审理中,双方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审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确,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结合兴能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金玉平2010年8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未超过时效,应予支持。原审对二倍工资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平湖市兴能电力节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琳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