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行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李台镇人民政府执行李英举、范永合案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谷县李台镇人民政府,李英举、范永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阳行执字第429号申请人:阳谷县李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磊,镇长。被执行人:李英举、范永合。申请人阳谷县李台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李英举、范永合农业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2012年2月24日阳谷县李台镇人民政府作出李征字(2012)第201号征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规定》、《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政策的规定,被执行人应缴纳2011年生产性费用共计355元。该通知书已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费用义务。后经阳谷县李台镇人民政府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阳谷县李台镇人民政府遂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县李台镇人民政府作出李征字(2012)第201号征收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李台镇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阳谷县李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李征字(2012)第201号征收通知书;二、限被执行人李英举、范永合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2011年生产性费用355元;案件执行费50元;三、被执行人李英举、范永合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判长 张学山审判员 陈延华审判员 宋安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世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