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国柱、徐某甲、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柱,徐某甲,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柱,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回族,无业。2010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9日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许礼华,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11月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2011年7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柱、徐某甲、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王国柱及其辩护人许礼华、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9日23时许,薛某因为感情问题和被害人徐某乙产生纠纷,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甲召集被告人王国柱、张某甲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鼓浪屿KTV大院内对徐某乙进行殴打,后徐某乙跑至KTV包间内纠集童某、冉某、董某等人持啤酒瓶出来追打被告人徐某甲等人,被告人王国柱持匕首将被害人徐某乙腹部、臀部以及童某的臀部捅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国柱、张某甲于2011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甲于2011年11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国柱、徐某甲、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乙、童某的陈述;3、证人董某、赵某、冉某、鲁某、张某乙、豆大兰、傅某、薛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刑事摄影照片;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8、发破案经过;9、抓获经过;10、门诊病历;11、辨认笔录;12、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14、监控录像;15、情况说明;16、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柱、徐某甲、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国柱、徐某甲、张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国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国柱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寻衅滋事”。辩护人许礼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国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属于共同犯罪;2、被告人王国柱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属正当防卫。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国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王国柱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23时许,薛某因为感情问题和徐某乙产生纠纷,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甲召集被告人王国柱、张某甲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鼓浪屿KTV大院内对徐某乙进行殴打,当徐某乙跑至KTV包间内纠集童某、冉某、董某等人持啤酒瓶出来追打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时,被告人王国柱持匕首将被害人徐某乙腹部、臀部以及被害人童某的臀部捅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国柱、张某甲于2011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甲于2011年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国柱、徐某甲、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童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300元,并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国柱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9日因患不符合收押条件被监外执行一年,余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国柱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9日晚上,我怕徐某甲一个人出去跟人打架吃亏,就跟过去,后张某甲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告诉了他,他也过来了,我们三人到鼓浪屿KTV那边,一个男的正在打电话,我上去一脚就把手机踢下来,徐某甲跟上去也打他,后来我们从鼓浪屿KTV后门跑了,跑到交通银行门口,有六、七个人从后面追上来,手里提着空酒瓶,我让徐某甲他们跑,他们没跑,我和徐某甲、张某甲都往前冲,对方也往我们这边冲,还用酒瓶砸我们,我当时被他们打的受不了,就把随身携带的匕首掏出来,对他们几人又捅又挥,并扎到一个人的屁股,后来我乘乱跑到城南河,把刀子扔了后回家的事实。2、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9日晚上11点多,我和张某甲、王国柱在东门大排档吃饭,我认的姐姐薛某打电话给我,说她被人打了,后我就朝鼓浪屿KTV方向走,王国柱、张某甲就跟在我后面,我们三人到鼓浪屿KTV旁边的停车场门口,薛某指着一个在打电话的男的对我说“就是他”,我就上去动手打这个男的,张某甲和王国柱也上来打这个男的,后来这个男的往包间里跑,我们四人往东门桥方向跑,当跑到交行对面时,后面有人在喊“不要跑”,我回头看见有六、七个人手上拿着酒瓶朝我们追来,我感觉我们跑不掉了,就停下来和他们对打,我跟一个短头发的人对打,张某甲上来帮我一起打,王国柱在跟其他人打,后来王国柱过来把跟我和张某甲打的人打跑了,到金浦停车场,我看到王国柱手上拿着一把刀,一会薛某打电话给我说“你们捅到人了吧”,我问王国柱是否捅到人了,王国柱说是的,后来我们各自走了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9日晚上,我和徐某甲、王国柱在东门大排档吃饭时,徐某甲电话响了,徐某甲接过电话后跟我们说“我姐姐被人打了,你们跟我一起去一下”,我们三个人到鼓浪屿KTV门口,一个女的指着打电话的男的说“就是他”,徐某甲非常生气,上去就直接打那个男的,我和王国柱也一起上去帮他打这个男的,男的被打倒在地,当我们走到马路对面时,后面有人追出来喊不要跑,我回头一看,对方有四、五个人手上拿着酒瓶,这时徐某甲和王国柱已经往回冲了,我不能让他们吃亏,就上去帮徐某甲一起打对方一个男的,王国柱跟他们打时掏出一把匕首,朝对方乱挥,有一个男的被我和徐某甲打倒在地,后来这个男的被我们打跑了,我们三人跑到金浦广场,王国柱跟我们讲他捅到人的屁股了,我们看到他的匕首上还有血的事实。4、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6、7月份我与鼓浪屿KTV的薛某认识并发生关系,但没有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10月份我又认识了鼓浪屿KTV的娟子,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后我认为是薛某在背后说我坏话,我就发短信骂她,第二天晚上(即10月29日晚上),我、童某、冉某、董某、娟子等人在鼓浪屿KTV唱歌,听娟子说薛某在隔壁的包间,我就发短信给她让她过来一下,把事情讲开,她发短信说下班再说。后我到鼓浪屿KTV院子内接电话,突然来了四、五个人,是薛某带来的,薛某过来就用手指着我,并用很凶的语气说“就是他”,这时她身边的几个男的二话没说冲上来就对我拳打脚踢,当我跑到包间对朋友说被打了,冉某、董兆勇就出来帮我,我们每人拿了一个啤酒瓶,看到薛某他们跑到马路对面,我们几个就冲过去发现他们有人拿着尖刀,我摔掉酒瓶就想往回跑,没跑掉,就被一个高个子的男子用尖刀捅了腹部两刀、屁股一刀,我感觉肚子都是血,后倒在地上并知道董兆勇的屁股也被捅了一刀的事实。5、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实我与徐某乙、冉某等人在鼓浪屿KTV包间唱歌时,徐某乙出去接了一个电话回来说他被人打了,后我在包间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出去了,包间里的其他人也全出来了,出来看到有三、四个人在门口马路边上,其中好象还有一个女的,徐某乙说就是他们,我们让他们不要走,对方就过来了,其中一个男子拿了一把尖刀,他冲过来还喊“我捅死你们”,这时我们就赶紧往回跑,徐某乙没跑掉,被对方连续捅了好几刀,我准备拉徐某乙时,腰部下方被捅一刀,我倒地后对方人走了的事实。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赵某等人在鼓浪屿KTV唱歌,走到门口时听到院子里有打架声音,我一看感觉是徐某乙被人打了,我就打电话给童某,让他们两个下来看看,这时院子里出来三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徐某乙在他们后面出院子,童某拿一个酒瓶和他的一个朋友一起下来,我们四个下来后就上去跟对方打,对方一个个子最高的男子拿一把刀子出来跟另外两名男子迎上来跟我们打,拿刀的男子上来就乱捅,他捅徐某乙有三刀,并将其捅倒在地,童某后腰被捅一刀,童某是用啤酒瓶扔出来砸对方的,但没有砸到,后来赵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打架具体为什么我不知道,我们这边就是童某与徐某乙动手的,他们先是对骂,后来徐某乙和童某与对方三个男子对打的,对方有人拿刀出来,我看到徐某乙腹部与胸部各被捅一刀倒在路上,童某腰部也被捅一刀,我打电话报警的事实。8、证人冉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我、童某、徐某乙等五、六个人在鼓浪屿KTV包间唱歌,徐某乙在包间接个电话就出去了,回来说被人打了,我们听说后就出去,看到从鼓浪屿KTV马路对面冲过来三个男子,不远处还站着一个女子,冲在第一个的男子个子高高的,右手拿着一把刀,后面两个人跟着他冲来与我对打,高个子男子就朝童某、徐某乙两人冲过去,并用刀乱捅,我看到童某与徐某乙被刀捅伤,后来对方三人就跑掉的事实。9、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鼓浪屿KTV的服务员,10月29日晚上,我和徐某乙及他的朋友等人在KTV包间唱歌,后来徐某乙接一个电话出去了,不到10分钟徐某乙回来说莫名其妙的被人打了,徐某乙的朋友听说后一同从包间追出来,对方的三个男青年看他们追过来,就往回迎着徐某乙他们跑过来,三个男子中个子最高的冲上来什么话也没讲,对着徐某乙的胸口猛捅两、三下。之前我听别人说薛某以前是徐某乙的女朋友,现在我和徐某乙相处朋友了,薛某要找徐某乙的麻烦,这次打架应该是薛某叫人打徐某乙的,当时薛某与三个男子一起跑的事实。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在鼓浪屿KTV包间上班,有个男的让我把阿平(薛某)找来,我说不认识,这个男的就过来拽我头发,后来被我认识的男子拉开的事实。11、证人豆大兰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在鼓浪屿KTV听说阿平带人把人给打了的事实。1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鼓浪屿KTV包间的男子被人打了,地上流了很多血的事实。1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徐某乙发信息给我说他在我隔壁包间,让我过去一下,我没理他,就发信息说下班再说,后我打电话给我认的干弟弟徐某甲,我怕徐某乙等会打我,我想喊徐某甲过来保护我,打了两个电话没人接,我就出来往前走,不知是我打过去的,还是徐某甲打过来的,我哭着说有人要打我,让他过来,并讲在交行等他。后来徐某甲来了,并过来一个高个男子,应该是徐某甲喊来的,徐某甲和高个男的问我对方是什么人,我说是以前谈的男朋友,徐某甲问对方几个人,我说男女一共有五、六个人。这时徐某甲就打电话好象是叫人过来。当我们走到鼓浪屿KTV院子门口时,正好看到徐某乙在打电话,我就指着徐某乙说“就是他”,我刚说完,徐某甲就松开我的手,冲上去就对徐某乙拳打脚踢,他喊来的高个男子和另外一个人也上去打徐某乙,打有好几分钟,我在旁边喊他们不要打,后来徐某甲他们就停下来了。这时徐某乙就往包间跑,徐某甲也说快跑,我就跟着他们三个跑到马路对面,听见后面有人喊“不要跑”,这时徐某甲他们三个立马回过头往鼓浪屿KTV门口冲,等我回过头时发现他们双方又打起来了,打了有三、四分钟,我看到徐某甲他们就往东门桥跑,后来我接到妹妹豆豆的电话,说我怎么把人砍了,阿雷流了很多血,我就打电话给徐某甲“你怎么把人给捅了,你可把我害惨了”的事实。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6、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公安机关对现场提取的血迹、碎啤酒瓶及被害人徐某乙的伤情。1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由群众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徐某甲于2011年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国柱于2011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8、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徐某乙到医院看病就诊的情况。19、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带被告人徐某甲辨认被告人张某甲、王国柱及证人薛某的情况,证人张某乙辨认案发当晚在包间唱歌的有被害人童某、徐某乙、薛某的情况以及证人豆大兰辨认薛某的情况。20、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国柱、徐某甲、张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2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国柱、徐某甲、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童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300元,且得到被害人徐某乙、童某的谅解的事实。22、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徐某甲与其他被告人及薛某等人通话记录无法调取的事实。23、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薛某带着徐某甲、张某甲、王国柱三人前往鼓浪屿KTV,随后在KTV门口发生打斗,途中王国柱掏出尖刀捅伤对方,又帮助徐某甲和张某甲将对方捅伤的事实。24、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柱、徐某甲、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国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柱、徐某甲、张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乙、童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柱、徐某甲、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国柱提出的“自己的行为不是寻衅滋事”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许礼华提出的“1、被告人王国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属于共同犯罪;2、被告人王国柱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属正当防卫。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国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王国柱无罪”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因为薛某与徐某乙之间的感情问题发生矛盾而引发,而被告人王国柱、徐某甲、张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童某之间没有任何矛盾与纠纷,三被告人出于哥们义气、逞强斗狠,为帮助薛某出气,随意将被害人徐某乙、童某殴打致伤,情节恶劣,且在随意殴打他人过程中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案有两次打架过程是事实,但不能割裂开来看,前后的打架行为应为一个整体,虽然被害人徐某乙、童某从包间出来拿啤酒瓶追赶三被告人,但对三被告人并没有造成不法侵害,而被告人王国柱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徐某乙、童某捅伤,被告人王国柱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王国柱及其辩护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国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被告人王国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元华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