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传伟与被执行人安徽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储国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传伟,安徽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储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六金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高传伟被执行人:安徽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储国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8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皖NH12**、皖NH22**小型客车系被执行人所有,皖NH11**小型客车系被执行人储国华妻子唐XX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皖NH12**、皖NH22**小型客车和被执行人储国华妻子唐XX所有的皖NH11**小型客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段茂春审判员 郭向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祥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