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比利时奥罗特克斯公司与深圳新际信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比利时XX公司,住所地比利时XX。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XX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XX。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比利时XX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XX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00)深中法经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金XX美元及利息等。该案原由本院执行,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04年1月7日立案执行,2008年7月14日,该院裁定中止执行。2010年6月21日,广东省高级法院以(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XX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案指定回本院执行。由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前次执行过程中,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院于2001年11月16日查封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地产(地块编号:XX)进行处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深圳市XX投资发展公司退回被执行人缴交的购房款人民币XX元后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7日裁定提取深圳XX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郭XX的名义)缴交在深圳市XX投资发展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XX元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并解除了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该款项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扣除执行费人民币XX元后,余额人民币XX元已由本院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莹莹审判员朱轶超代理审判员尚彦卿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梁振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