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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顺才与汤惠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顺才,汤惠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孙顺才,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方勇,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惠炎,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孙顺才诉被告汤惠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惠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顺才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2月16日、9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0元,后因原告因急需资金,于2011年8月向被告催讨,被告允诺当年9月归还,但届期爽约,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惠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未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9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中原告名字误写成“孙仁才”),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的,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拖欠未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惠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孙顺才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汤惠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