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执民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德秀与奉化市庆富五金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奉执民字第359-2号原告李德秀与被告奉化市庆富五金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德秀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奉化市庆富五金厂原为个人独资企业(已经注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资人章秀浓应对奉化市庆富五金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裁定变更第三人章秀浓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责令被执行人章秀浓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德秀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39919.8元。但被执行人章秀浓逾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执行人章秀浓目前下落不明。经查询银行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章秀浓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李德秀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章秀浓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2年7月17日,被执行人章秀浓尚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德秀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39919.8元,承担执行费4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2)甬奉执民字第35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助理审判员 宣小虎助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