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31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佳杰。被告:陈某甲。原告赵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杰、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197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年××月××日在平湖市南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平淡,1998年被告下岗后意志消沉,不求上进,不顾家务,缺乏责任心和事业心。夫妻为此常发生争吵,并一直连续争吵到2003年底,2004年1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3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是1977年确认恋爱关系的,婚姻感情基础开始很好,登记时间和生育儿子的时间属实。原告指责被告缺乏责任心和事业心是没有依据的,夫妻发生争吵是2000年以后的事情,也不是经常争吵。2007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说明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毕竟夫妻感情已经三十多年。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赵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3.(2007)平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3月22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原、被告对婚姻登记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7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年底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原平湖市南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在原平湖县南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2000年开始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赵某于2007年3月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加之又生育了儿子,虽在2007年曾起诉离婚,但双方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着想,多作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