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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杨美贤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汕尾市城区,系被害人刘某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4,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中专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5,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系被害人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6,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文盲,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系被害人的女儿。上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美贤,女,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仝佳宁,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美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6、吴某2、吴某5、吴某3、吴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美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杨美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2747.94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美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6、吴某2、吴某5、吴某3、吴某4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海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美贤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方振宏、仝佳宁、上诉人吴某1、吴某6、吴某2、吴某5、吴某3、吴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海钦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向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