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集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时兴纺整(苏州)有限公司与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兴纺整(苏州)有限公司,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集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时兴纺整(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坝里村。法定代表人刘伟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西路65号。法定代表人STEVENDAVIDFLEISCHLI,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峰,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辉,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兴纺整(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兴纺整”)与被告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进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兴纺整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被告厦门进雄的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兴纺整以厦门进雄拖欠其货款拒不支付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厦门进雄支付货款2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被告厦门进雄辩称,由于其已处于停业状态,相关的资料已被查封且无法找到与本案相关员工了解情况,故我方无法确认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在法院主持下,经与公司财务人员通过财务数据系统确认,代号CN562项下货款44496.89元的债权人系吴江时兴纺织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时兴纺整。时兴纺整主张的利息及贴现利息和样品货款亦均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另外,时兴纺整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最高院相关解释,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时兴纺整与被告厦门进雄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由时兴纺整向厦门进雄供应布料。2012年1月1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未付货款总额为2200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产品代工合同书、对账单、订单、电邮、发票、贴现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时兴纺整作为卖方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厦门进雄作为买方亦应如期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经对帐确认厦门进雄欠款总额为2200000元。厦门进雄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时兴纺整要求厦门进雄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厦门进雄主张对帐单上签名是其财务总监所签,但协议内容是过后时兴纺整单方补充,其不予认可。厦门进雄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时兴纺整(苏州)有限公司货款2200000元及逾期会款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60元,减半收取17680元,由被告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杨芳芳助理审判员 余 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宝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