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仕良与刘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玉明;刘仕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明(又名刘满喜)。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仕良。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上诉人刘玉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玉明又名刘满喜,其曾向案外人郑云海借款6万元及汽车一部。2006年6月28日,郑云海到刘玉明任技术副厂长的刘仕良所开唐山市丰润区顺达装饰板厂索要欠款,刘玉明无力偿还,由刘仕良自板厂支出人民币14.5万元代为偿还,郑云海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玉明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正,包括汽车一部,暂借款陆万元正,汽车款、暂借款全清。收款人:郑云海2006年6月28日。”该收条由刘仕良保管,板厂会计在板厂的现金日记账和记账凭证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刘仕良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支款证明单09年1月10日借现金120000.00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正支款人刘满喜”,以主张2009年1月10日刘玉明向其借款12万元。该支款证明单中,“刘满喜”三字与其他手写字迹为不同颜色。一审庭审中,刘玉明对其中“刘满喜”签名否是自己书写,要求对上述支款证明单中的“刘满喜”个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出具的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应当收取并保留债权人书写的收条,而本案被告刘玉明偿还郑云海14.5万元的收条保管在原告刘仕良处,结合刘玉明还钱的地点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记账凭证和现金日记账中的记载、郑云海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代替被告刘玉明偿还郑云海14.5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5万元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玉明辩称2009年1月10日借条(支款证明单)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要求对个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出具的材料,经法院告知依然未能提供,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刘玉明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该12万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仕良借款26.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仕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刘玉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4.5万元没有借条,上诉人不认可,收款条不能做为证据使用。12万元的借条中“刘满喜”不是本人所写,所以也不能认定该借款。2、一审程序违法。郑云海的证言不是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又未当庭质证,故不应采信。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刘玉明当庭播放了与一个其称为老贾的通话录音,由于该录音播放时老贾说话的内容听不清楚,刘玉明对该录音内容进行了说明:2003年刘玉明在刘仕良处打工,后来刘玉明与刘仕良发生分歧到郑云海处工作,时间不长,刘玉明又与郑云海发生分歧,老贾是受刘仕良的委托与刘玉明商谈回刘仕良处工作一事,后来说好刘仕良补偿给刘玉明20万元,于是刘玉明于2006年的4、5月又回到刘仕良处工作。刘仕良于06年6月28日替刘玉明给了郑云海14.5万元,年底又给了刘玉明5.5万元。另外2009年1月10日借条上显示的12万元,是2006年刘仕良承诺给刘玉明年终奖金12万元中的2008年的年终奖金,“借现金”三个字不是其写的,并主张如果对方坚持该12万元是借款,则要求对方提供发给其2008年年终奖的证据。当法庭对2009年1月10日借条(支款证明单)上的“刘满喜”三个字进行确认时,其又否认是其本人亲笔所签。对于该录音,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录音内容不是很清楚,其中只是听到刘玉明在说,老贾不是刘仕良处的管事人员,老贾对刘仕良和郑云海的关系并不清楚,录音中老贾支支吾吾地应声没有明确的表达意见,并对刘玉明陈述其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始的书证。本院认为:对于12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在二审中对2009年1月10日借条(支款证明单)的内容说明“‘借现金’三个字不是其写”,说明上诉人对其余内容是认可的,包括“刘满喜”签字,但其后来又否认,陈述前后矛盾,因其上写明是“借现金”,应认定借款。上诉人主张如果对方坚持该12万元是借款,则要求对方提供发给其2008年年终奖的证据,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欠其2008年的年终奖12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14.5万元,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是刘仕良认可替其还欠郑云海的帐,作为上诉人回刘仕良处工作的条件,但是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音质不清,因老贾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此录音又不予认可,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所以,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刘仕良提供的现金日记帐和现金会计张金凤(出庭证实)的证人证言,结合郑云海的收条和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可以认定刘仕良替刘玉明向郑云海还款14.5万元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275元,由上诉人刘玉明(刘满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飞审判员 李岩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