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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唐锲辉与甯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锲辉;甯向前;川申蓉常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唐锲辉。委托代理人周佳。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甯向前。被告四川申蓉常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裕。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周钊。原告唐锲辉与被告甯向前、申蓉公司,第三人平安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7月16日由代理审判员闵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锲辉的委托代理人周佳,被告甯向前,第三人平安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锲辉诉称,2011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甯向前驾驶川AXL5**号车行驶至武科东二路与武兴一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唐锲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唐锲辉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甯向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锲辉分别于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及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住院44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唐锲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住院需15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被告甯向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唐锲辉受伤致残,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义务。第三人平安锦城公司作为投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甯向前、申蓉公司赔偿原告唐锲辉各项损失共计82234.67元;第三人平安锦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甯向前、申蓉公司承担。被告甯向前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甯向前向原告唐锲辉支付生活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申蓉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平安锦城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唐锲辉主张的费用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平安锦城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唐锲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现原告唐锲辉再次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唐锲辉系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唐锲辉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鉴定费第三人平安锦城公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住院44天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施救费、停车费未定损,不予认可;原告唐锲辉财产损失1500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甯向前驾驶川AXL5**号车行驶至本市武科东二路与武兴一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唐锲辉驾驶的川M62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唐锲辉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甯向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锲辉被送至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3日转入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44天。2012年1月5日,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并休息两个月……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后回院复查X片,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2012年2月20日,原告唐锲辉回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40元。2012年2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唐锲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登记为X(十)级。2012年4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再次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唐锲辉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0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5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另查明,一、川AXL5**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申蓉公司,被告甯向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二、川AXL5**号车在第三人平安锦城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唐锲辉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200元,此费用由第三人平安锦城公司支付;四、事故发生后,原告唐锲辉支付施救及停车费共计360元;五、原告唐锲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二轮摩托车受损,支付修车费1500元;六、原告唐锲辉支付鉴定费1370元;七、原告唐锲辉系四川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8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公司上班,未领取工资;八、2012年2月22日,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唐锲辉(身份证号:5110231989********),系我辖区暂住居民。唐锲辉自2010年8月起至今居住于我辖区。居住详细地址:簇桥龙井西街1区1幢609号。”;九、事故发生后,被告甯向前向原告唐锲辉支付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份、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用工协议、四川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收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申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唐锲辉、被告甯向前、第三人平安锦城公司所陈述事实和所举证据进行申辩和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甯向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该由其承担原告唐锲辉的相关损失。因其系被告申蓉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故应该由被告申蓉公司承担对原告唐锲辉相关损失的赔偿义务。因被告申蓉公司在第三人平安锦城公司处投保,故第三人平安锦城公司首先应该按照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支付。超出第三人平安锦城公司赔偿范围外的项目,由被告申蓉公司承担。原告唐锲辉户籍所在地虽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华严镇双电村**,但其从2010年8月起至今居住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龙井西街1区1幢609号,已超过一年。且其系四川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根据原告唐锲辉出示的证据、2011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唐锲辉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医疗费1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44+15天));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护理费3100(2200元+60元/天*15天);鉴定费13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停车费、施救费360元;对于原告唐锲辉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其误工天数应为住院44天+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55天,共计98天。对于其后续治疗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唐锲辉误工费为9146.7元(2800元/月÷30天*98天)。综上,原告唐锲辉的赔偿金额共计66974.7元。扣除第三人平安锦城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1370元,已经支付的护理费2200元,余款63404.7元应该由第三人平安锦城公司支付。被告甯向前支付的现金1000元,由第三人平安锦城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甯向前。综上,第三人平安锦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唐锲辉的款项为62404.7元,支付给被告甯向前的款项为1000元。原告唐锲辉支付的鉴定费1370元,由被告申蓉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申蓉常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唐锲辉1370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锲辉62404.7元;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甯向前1000元;四、驳回原告唐锲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唐锲辉承担80元,被告四川申蓉常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