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顺林汽车快修部与平湖市云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平湖市顺林汽车快修部。代表人:潘仁林。委托代理人:丁爱中。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平湖市云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耀宗。原告平湖市顺林汽车快修部为与被告平湖市云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查封了被告平湖市云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1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平湖市顺林汽车快修部的委托代理人丁爱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云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平湖市顺林汽车快修部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先后为被告名下的浙f×××××,浙f×××××,浙f×××××车辆进行维修保养,涉及修理费37978.60元。原告于5月底前去结账,得知被告公司资产已被法院部分查封。现被告名下的浙f×××××还在原告单位维修。现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汽车修理费37978.60元。被告平湖市云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结算单13份,证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名下的浙f×××××,浙f×××××,浙f×××××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共计37978.6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湖市云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平湖市云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先后为被告名下的浙f×××××,浙f×××××,浙f×××××车辆进行维修保养,涉及修理费37978.6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名下的车辆提供保养维修服务,被告负有支付修理费的义务。由于双方未对付款期间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修理服务后及时支付。本案涉及的修理费发生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支付修理费,显属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云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顺林汽车快修部修理费3797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795元,由被告平湖市云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春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