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世菊与魏体云、陈挺、陈本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菊,魏体云,陈挺,陈本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周世菊。委托代理人谭刚,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体云。被告陈挺。委托代理人黄文渠,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本辉。委托代理人黄文渠,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负责人车国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世菊诉被告魏体云、陈挺、陈本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菊的委托代理人谭刚,被告陈本辉及被告陈挺、陈本辉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渠,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体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菊诉称,2011年10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陈挺驾驶川AU****号小轿车沿彭州市敖平镇友谊村村道由友谊村16组方向往友谊村11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友谊村11组村道十字路口时,与从其车行方向走侧友谊村15组往右侧友谊村17组行驶的由被告魏体云驾驶并搭载原告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29219.65元、误工费11925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429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7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合计损失费用96831.05元。原告周世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当事人身份情况;2、彭公交认字(2011)第B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结论;3、彭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医疗费用开支的情况;4、川求实鉴(2012)临鉴7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十级附加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70元;5、用工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居住证明,证实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人员,但其务工、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人赔损失。被告魏体云未作答辩。被告陈挺、陈本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费用由法院审核认定,其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89.93元及护理费1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挺、陈本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其所驾驶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系有证驾驶,且与准驾车型相符;3、医疗费垫付证明、收据,证实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789.93元、护理费1200元。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述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损失,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凭票计算,误工费请求不能成立,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赔偿。另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8509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其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记载系人为添加笔迹,不具有证明力;对其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怀疑,应是虚假证明材料,其欲证明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陈挺、陈本辉提交的证据1、2、3均不持有异议。征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庭向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明中的彭州市敖平镇第二社区居委会主任吴华芬及用工协议中的用人单位彭州市敖平镇玉川食品厂的经营业主陈光琼进行了调查,其中吴华芬证实:当初陈光琼拿了份居住证明要求其签字盖章,其误以为是因孩子上学所需,便依陈光琼的要求对证明材料签字盖章,但周世菊究竟是否在该社区居住,其并不知情。另陈光琼开办的玉川食品厂其实仅在每年中秋节前后生产一段时间月饼,其余时间均停产在开办茶馆。陈光琼证实:其开办的玉川食品厂仅在每年中秋及年底才生产一段时间,其余时间几乎没生产。有活干时就请周世菊来,其余时间及农忙季节就不来。工资计算方式为按实际工作天数支付,但最低工资为每月800元。其从未与周世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亦未出租房屋给周世菊居住,周世菊每天下班均回家居住。用工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工资收入证明、居住证明都是周世菊她们打印好之后由周世菊之女拿来叫其盖的章,但证明内容都是虚假的。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陈挺提交的证据1、2、3其形式、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记载的确系人为添加笔迹,且未加盖校对印章,因而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对该后续医疗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庭调查核实的事实情况完全不一致,且其取证方式及来源违法,内容缺乏真实性,其待证事实不能成立,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陈挺、陈本辉提交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陈挺驾驶川AU****号小轿车沿彭州市敖平镇友谊村村道由友谊村16组方向往友谊村11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友谊村11组村道十字路口时,与从其车行方向左侧友谊村15组往右侧友谊村17组行驶的由被告魏体云驾驶并搭载原告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世菊、被告魏体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敖平镇公立卫生院急诊治疗,原告为此开支门诊费147.93元、救护车费120元。随后,原告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额颞硬膜下血肿;2.右颞脑挫裂伤;3.左下肺挫伤;4.左锁骨、左肋骨骨折;5.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右胫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于2011年11月12日病情好转出院,实际住院39天,期间共开支医疗费47227.65元。前后共计开支医疗费47375.58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0789.93元,第三人垫付了8509元。另被告还为原告预支赔偿金12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即第三人免赔医疗费7106.34元。2011年10月17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彭公交认字(2011)第B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体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另一诉讼中,被告魏体云、陈挺一致同意对本次交通事故按7:3划分主次责任。2012年3月5日,原告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周世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附加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7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挺所驾驶的川AU****号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陈本辉,该车辆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魏体云、陈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分析,按7:3划分主次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魏体云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民事侵害赔偿责任的70%,被告陈挺承担30%。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款票据确定为47375.58元;2.误工费,虽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但逾期不久,并结合农村劳动力实际生产生活状况,其仍然从事正常农业生产劳动,故可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其收入减损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结合医疗证明,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天数为150天,应为9566.30元(23278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5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即39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应为1950元;4.交通费,根据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39天,应为7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28.60元作为计算标准,应为14708.64元(6128.60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2400元为宜;8.鉴定费,凭票确定为770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7500元的请求,因现无证据支持,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78050.52元,扣除自费药元7106.34和鉴定费770元,余款70174.18元,应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世菊。自费药、鉴定费共计7876.34元,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魏体云承担5513.44元,被告陈挺承担2362.9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挺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789.93元,另还为原告预支赔偿金1200元,再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362.90元,余款9627.03元(10789.93元+1200元-2362.90元)应由第三人在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挺。另因第三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09元,故第三人现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金额为52038.15元(70174.18元-9627.03元-85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周世菊赔偿金52038.15元;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挺支付垫付款9627.03元;三、被告魏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世菊赔偿金5513.44元;四、驳回原告周世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魏体云负担800元,被告陈挺负担31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魏体云、陈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