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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陶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陶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又名张﹡),男,1985年3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任某公司董事长,住临清市。2006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7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男,1990年8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临清市。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9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临清市。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陶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陶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9月22日23时许,酒后在临清市温泉路西段某练歌房内,无故持匕首将该练歌房大厅服务员方某某左面部划伤,形成6cm的斜行创口,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后被告人张某又纠集被告人陶某、刘某等人,再次到练歌房内,无故持木棍、砖头,将练歌房门口的摄像头、门玻璃及练歌房大厅内的鱼缸砸坏,共计损失5520元。作案后,各被告人均外逃。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5月25日到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城区中队投案自首,被告人陶某、刘某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和同年6月27日被临清市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方某某及被害单位某练歌房的负责人冷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付某某、冷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孙某、吴某某、岳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和解协议,劳动教养决定书,社会调查报告、调查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被告人陶某、刘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陶某、刘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秋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