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柏某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长刑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X,男。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柏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柏X醉酒后驾驶晋D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市太行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治市交警一大队附近路段时被城区公安分局太东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柏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4.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结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柏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柏X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本案事出有因,其醉酒驾车并未造成任何后果,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柏X醉酒后驾驶晋D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市太行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一大队附近路段时被城区公安分局太东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柏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4.8mg/100ml。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结论,证明原审被告人柏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4.8mg/100ml。2、原审被告人柏X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柏X上诉称本案事出有因,其醉酒驾车并未造成任何后果,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柏X未造成后果,如实供述,认罪悔过,已缴纳罚金,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予宣告缓刑,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