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与冯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冯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862号原告: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淑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东,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华海。原告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冯华海与原告签订《玻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95.33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0,095.33元,并赔偿自2011年9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5月、6月各付5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0,095.33元,并赔偿货款220,095.33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货款120,095.33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华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玻璃买卖合同》、被告冯华海出具的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0,095.33元的事实。被告冯华海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冯华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华海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95.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95.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华海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华海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20,095.33元,及货款220,095.33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货款120,095.33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2,376元,由被告冯华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