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肖国华与王相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国华;王相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778号原告:肖国华。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王相田。委托代理人:何慧慧。原告肖国华与被告王相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王相田的委托代理人何慧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柏兴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华起诉称:被告在柯桥开美容美发店因装修所需向原告购买墙纸,货款计39,909.60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90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相田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是案外人郭英水的签字,被告开设的梳格美容美发工作室的装潢工程由其承包的,本案所涉的货款应由郭英水支付。原告肖国华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四份,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装潢材料,货款计39,909.6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相田当庭质证认为:原告提供销售单系案外人郭英水的签名,应向郭英水催要货款。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王某陈述了本案所涉墙纸由原告委托其运送且去被告所开美发店安装的事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王相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建筑施工合同、装修预算表各一份、收款收据三份,以证明被告开设的美容美发工作室装修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郭英水并结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由案外人签收的码单,并不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王相田,结合证人王某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更能说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王相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09.6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909.6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