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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耿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4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茌平县。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汝庆、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耿某与耿某甲因分地之事发生争执,随后,在茌平县贾寨乡耿二庄村的公路上,被告人耿某又与耿某甲之弟耿某乙发生争执并动手互殴,殴斗中,被告人耿某用��块将耿某乙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耿某乙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结论、赔偿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辉人民陪审员  谢兆贵人民陪审员  鲁 洁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