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长刑终字第221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男。2012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朱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朱X驾驶晋DX**号普通桑塔纳轿车沿长治市城区甜水巷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干部休干所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晋DX**出租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晋DX**五菱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55.6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结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朱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X归案后积极退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朱X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没有逃逸,积极赔偿受害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朱X驾驶晋DX**号普通桑塔纳轿车沿长治市城区甜水巷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干部休干所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晋DX**出租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晋DX**五菱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55.6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吕晓岗、申保龙询问笔录,证实吕晓岗系晋DX**出租车的驾驶人、申保龙系晋DX**五菱面包车的驾驶人,2011年12月30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朱X驾驶的晋DX**号普通桑塔纳轿车与其二人发生碰撞。2、原审被告人朱X供述及辩解及身份证明、指纹信息卡。3、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及采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朱X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对吕晓岗赔偿2800元,申保龙赔偿500元。4、鉴定结论: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明原审被告人朱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55.6mg/100ml。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朱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朱X上诉称其没有逃逸,积极赔偿受害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朱X如实供述,认罪悔过,积极赔偿受害人,已缴纳罚金,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予宣告缓刑,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