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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商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何习康、顾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商初字第00333号原告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大明,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被告何习康。被告顾永成。原告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何习康、顾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习康、顾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公司诉称,被告何习康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顾永成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3月31日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日,被告何习康又出具欠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31日至开庭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习康、顾永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何习康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是“借款金额叁万元正;借款时间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6月30日;乙方在借款期间内须按月利率1.5%,支付给甲方利息。乙方超过借款时间未还款的,甲方从借款日起按借款金额每天以3‰收取乙方违约金;乙方必须按时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负有到期收回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权利,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方(签字盖章):何习康.担保人(签字盖章):顾永成”。该借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被告何习康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借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6月30日。借款人:何习康.担保人:顾永成.2010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及借条证实。被告何习康、顾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借款协议及欠条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顾永成的保证期限已届满,原告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顾永成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顾永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息,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习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38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健人民陪审员  殷汉卿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