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2)清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蔺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生、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蔺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29日,蔺某某向周某某借款1000元,因周某某无现金,二人一起到清涧县岔口邮政储蓄营业所,在该所的自动取款机上周某某用邮政银行卡取了1000元借给蔺某某。蔺某某趁周某某取钱时,记住了该银行卡密码,打算有机会用该卡取钱。2012年3月1日晚,蔺某某和周某某在清涧县岔口任春红的麻将馆一起住。3月2日凌晨1时许他趁周某某熟睡之际,从周某某上衣口袋里偷走周的邮政银行卡,随即在清涧县岔口邮政储蓄营业所门口的自动取款机上从周某某卡内连续盗取六笔,每笔2000元,计人民币12000元,后回到麻将馆将卡放回周某某的上衣口袋里。同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又和周某某在任春红麻将馆同住,被告人用同样方法盗取了周某某的银行卡,在清涧县岔口邮政储蓄营业所门口的自动取款机上盗取周某某卡内人民币2000元,后又将卡放回原处。被告人蔺某某两次共盗取人民币14000元,其中将所盗赃款10000元存入自己的卡内,其余4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生活开支。案发后10000元被追回,4000元由其家属代交,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蔺某某的陕西信合卡,书证被害人周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复印件、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涧县岔口营业所的活期明细单、存折复印件、取款凭证、清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宽州信用社对私明细帐、交款条、领条和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清涧县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人任春红、蔺新江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和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主动接受财产刑的处罚。故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星火审判员 郝艳琴审判员 黄春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