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一辆牌照为豫EXX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由南至北行驶到古贤信用社门口时,被执行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案件查获情况说明、照片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文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