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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涧刑公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穿着同室租住的李某某的拖鞋,翻窗进入二楼被害人宋某某家,将其大显111型手机1部及购机发票盗走,手机价值309元。后又进入三楼贾某某家,将其手机充电器1个、1元硬币5枚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足迹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映晖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