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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6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丁正来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许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正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许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665号 原告丁正来。 委托代理人沈永勤。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2号友谊大厦10楼。 代表人不详。 被告许朋。 委托代理人许元。 原告丁正来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许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勤,被告许朋的委托代理人许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正来诉称:2011年7月26日7时50分,被告许朋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途经海安县城东镇新生村9组地段由南向北行驶,同时有原告骑海安B195968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亦经该地段,原告骑车左拐过公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安县新生卫生院救治,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膝部软组织伤。后经海安县中医院多次门诊治疗,仍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19.85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219元、残疾赔偿金10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总计22955.85元;要求被告许朋赔偿原告鉴定费1560元。 被告许朋辩称:对本起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按责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7时50分,被告许朋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途经海安县城东镇新生村9组地段由南向北行驶,同时有原告骑海安B195968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亦经该地段,原告骑车左拐过公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电动车受损。同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许朋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许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当即至海安县新生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用去医疗费95.5元。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8月8日、9月14日、10月13日、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8日至海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肩外伤,关节盂挫伤,共支付医疗费2875.35元。2012年5月5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正来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共支护鉴定费用1560元,同时根据鉴定需要,支付了医疗检查费用549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由其女儿丁邦芳护理,丁邦芳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新生医院、海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丁正来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许朋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正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丁正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赔偿,但各项赔偿的计算期限应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朋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丁正来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正来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或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许朋按80%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丁正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619.85元,经审核应剔除农保支付的部分,本院确定为3519.85元(含为鉴定所作的医疗检查费用549元)。 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80元(按6元/天×30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3219元(按江苏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65元/人×60天),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805元,由于原告系1942年2月8日出生,至定残之日,已年满70周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由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为3500元。 6、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由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12元,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8、司法鉴定费156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2795.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正来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1235.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正来。(该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丁正来,开户名为: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 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正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丁正来负担312元,由被告许朋负担1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0元(已由原告丁正来代垫,被告许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正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常蓉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标准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