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乳名宝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2012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邢某某、马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邢某甲(以上五人已判刑)等人骑摩托车携带螺丝刀、撬棍等工具窜至临沂市河东区汤头镇某某村,盗走寇某某的华雅100-8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060元。2003年6月26日该车被扣押后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邢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邢某甲、郭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寇某某陈述,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发还物品笔录,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03)莒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价认字(2003)第069号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户籍信息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到其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晓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