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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戚陆军与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林秋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454号原告:戚陆军,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万云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水西新区。法定代表人:魏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文华,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严国峰,公司员工。被告:林秋生,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谢金友,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路31号。负责人:丁建湖,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清,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戚陆军与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建瓯汽车公司)、林秋生、谢金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陆军的委托代理人万云涛、张娟,被告建瓯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生、谢金友、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陆军诉称:2012年2月10日,戚高练驾驶浙G×××××号面包车与林秋生驾驶的闽H×××××重型货车在京台高速下行线993km+500m处发生追尾事故,导致戚陆军及其他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林秋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已用去医疗费115796.9元,还未治愈。请求判令:1、建瓯汽车公司、林秋生、谢金友连带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34739元(115796.9×30%);2、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建瓯汽车公司辩称:闽H×××××号货车系实际车主是谢金友于2010年12月9日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从我公司购买的车辆,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林秋生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及隶属关系,我公司不是雇主,不是赔偿主体;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应按1:9的比例分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林秋生辩称:本起事故是戚高练追尾造成的,我方在事故中无责任;对方造成我车损及货物搬运费计3995元,应予赔偿。谢金友未答辩。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辩称:闽H×××××号货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给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4时25分,戚高练驾驶浙G×××××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台高速993km+500m处,与林秋生驾驶的闽H×××××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致浙G×××××号车驾驶人戚高练、乘车人戚陆军、戚宝林、刘光绪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戚高练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秋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戚陆军、戚宝林、刘光绪不承担事故责任。戚陆军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55天,已用去医疗费115796.9元(含其他伤者急救费)。另查明:闽H×××××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谢金友于2010年12月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建瓯汽车公司购买,购车余款139900元分21个月还清,每月还6661元。闽H×××××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购车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林秋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戚陆军受伤,林秋生、谢金友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瓯汽车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出卖方,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建瓯汽车公司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戚陆军因本起事故已支付医疗费115796.9元,考虑到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3000元。余额根据事故责任,林秋生和谢金友依法应连带承担33839.07元(112796.9×30%)。对林秋生辩称要求对方赔偿车损等意见,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戚陆军3000元;二、林秋生、谢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戚陆军33839.07元。三、驳回戚陆军对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为632.5元,由被告林秋生和谢金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