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田一元、罗阳春、李广、王剑与王家明、夏道禄、汪清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田一元,曾用名田宜元,男,汉族,1954年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文里**号*楼*号。原告罗阳春,男,汉族,1955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西流河镇白衣庵村*组**号。原告王剑,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街常青花园十一小区**栋*单元*楼*号。原告李广,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西流河镇中心村*组**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仕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明,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古镇镇长沟村罗汉组。被告夏道禄,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砖井村余庄组。被告汪清合,男,汉族,1968年3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夏店村烟店组。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本英,女,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常文里***号*楼*号。原告田一元、罗阳春、王剑、李广与被告王家明、夏道禄、汪清合,第三人刘本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刘本英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成春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及原告田一元、罗阳春、王剑、李广的委托代理人陈仕建,被告王家明、夏道禄、汪清合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本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一元、罗阳春、王剑、李广诉称,四原告及第三人刘本英与三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武侯区金兴南路学校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四原告及刘本英将其投资经营的金兴南路学校整体作价320万元转让给三被告。后四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三被告仅支付了300万元转让款,尚欠20万元,按照四原告的股份比例,田一元应收款为4万元,罗阳春应收款为4万元,王剑应收款为44000元,李广应收款为2万元,四原告的应收款共计144000元。后四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1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家明、夏道禄、汪清合辩称,对四原告及刘本英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被告已支付300万元转让款及三被告尚欠四原告转让款14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存在6笔应当抵销转让款的金额,抵销后三被告不欠四原告任何款项。该6笔应当抵销的金额包括:1.因四原告和刘本英未按合同约定做好学校房屋所有权人的工作,致使四原告和刘本英之前向学校房屋所有权人支付的租房保证金10万元被其作为违约金收取,三被告另行向学校房屋所有权人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0万元;2.三被告为了续租房屋另行向房东支付了补偿金3万元和信息费3万元,共计6万元;3.预收的学费2万元;4.转让前应当支付教师的奖励24000元;5.转让前应当支付的学校教学楼是否为危楼的鉴定费3028元;6.因转让后四原告和刘本英未移交给三被告管理学籍的手提电脑,后三被告新购买了一台手提电脑价值4700元。此外,因被告取得教育局文件同意举办者和法人变更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8日,四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计算,四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诉请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本英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和《情况声明》。《说明》中载明其本人不出庭参加本案庭审,并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情况声明》中载明的内容与三被告抗辩的内容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四原告及刘本英(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武侯区金兴南路学校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四原告及刘本英将其投资经营的金兴南路学校作价320万元转让给三被告。协议第一条转让标的及价款约定:“甲方田宜元将其金兴南路学校20%的股份权以64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甲方刘本英将其金兴南路学校28%的股份权以89.4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甲方罗阳春将其金兴南路学校20%的股份权以64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甲方王剑将其金兴南路学校22%的股份权以70.4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甲方李广将其金兴南路学校10%的股份权以3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款合计叁佰贰拾万元(含甲方已付的40万租金,10万元押金,乙方见单据)。”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协议签订时乙方付甲方转让款叁佰万元(含甲方预收的学费款),在甲方尽快向教育行政、民政等部门为乙方办理好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办学许可证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付清余款贰拾万元。”第三条约定:“鉴于学校房屋及所占土地均由甲方租赁,因此甲方负责确保乙方能与房屋及土地所有权人按甲方签订合同的条款签订租赁协议(如果甲方不能做到,只退还乙方转让款,但是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约定:“转让前学校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转让后所产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七、八两月的教师工资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第五条约定:“为确保学校的平稳过渡,原教职工不变动,其待遇同原定不变,并由甲方在转让后委派田宜元校长协助乙方工作两个月。”协议签订后,2009年8月15日,王剑收到三被告支付的转让款66万元,罗阳春收到三被告支付的转让款60万元,李广收到三被告支付的转让款30万元。2009年8月17日,田一元收到三被告支付的转让款60万元,刘本英收到三被告的转让款84万元。上述支付行为中,四原告和刘本英均各三被告出具《收条》1份。三被告共计已支付上述转让款300万元,尚欠2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2009年7月30日,成都木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根据成都市金兴南路学校的委托对其教学楼进行建筑案情排查出具鉴定报告。2009年10月31日,三被告支付该鉴定费3028元。2009年9月10日,刘本英向三被告出具《证明》,载明“金兴南路学校股份转让后双方结算转让方欠受让方预收费移交余款贰万元正。此据刘本英2009.9.10”。2009年9月10日,刘本英在支付2009年春季优秀老师奖及毕业班升学奖《领款单》中作为经办人签字,领款金额载明为23500元。田一元在《领款单》备注一栏中填写:“同意付款。田宜元”。后三被告实际支付该笔奖金共计24000元。2009年11月18日,成都市武侯区教育局武府教(2009)270文件同意成都市金花金兴南路学校变更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30日,双方办理完毕《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变更;2010年1月三被告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1年11月25日,四原告及刘本英委托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仕建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向三被告催收转让余款20万元。另查明:1.2008年8月1日,四原告及刘本英与学校房屋所有权人刘晓娟签订《学校用房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18日止,每年度租金为40万元,四原告和刘本英向刘晓娟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0万元。2.2009年11月12日,三被告(乙方)与学校房屋所有权人刘晓娟(甲方)签订《学校用房租赁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18日。第三条约定三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前向刘晓娟支付补偿金3万元,每年度租金为40万元。第四条约定:“原乙方(刘本英、田一元、罗阳春、王剑、李广)因违约,自愿将原缴纳给甲方的壹拾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于2010年3月16日前另外向甲方支付保证金壹拾万元。……”田一元在该协议末页填写:“田一元与刘晓娟签订的协议作废。田一元2009.11.12”同日,三被告向王林支付房屋转让信息费3万元。2009年12月28日,三被告向刘晓娟支付补偿金3万元。2010年3月15日,三被告向刘晓娟支付租房保证金10万元。3.2009年9月4日,三被告为购买笔记本电脑支付4700元。上述事实,有《武侯区金兴南路学校股权(出资)转让协议》、《学校用房租赁协议》、《收条》多份、《证明》、《收据》、《领款单》及花名册、鉴定费发票、购买笔记本电脑发票、成都市武侯区教育局文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说明》、《情况声明》、《中小学校舍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律师函》及邮件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三被告向四原告已经支付的转让款金额及尚欠转让款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四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三被告主张抵销的6笔款项是否应当抵销。一、关于四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经查,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四原告及刘本英为三被告办理好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付清余款20万元。2010年1月,三被告取得最后的变更手续即《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0年2月1日起算至两年即2012年1月31日止。经查,四原告和刘本英于2011年11月25日委托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仕建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余款,故因原告对被告提出支付的要求而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即应从2011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3年11月24日止。而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三被告抗辩认为四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三被告主张抵销的6笔款项是否应当抵销的问题1.关于保证金10万元、被告向刘晓娟支付的补偿金3万元及被告向王林支付房屋转让信息费3万元是否应当抵销。关于租房保证金10万元是否抵销的问题。经查,四原告及第三人(转让方)与三被告(受让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有转让款包括转让方支付给学校房屋所有权人刘晓娟的10万元保证金,且转让方负责确保受让方能与刘晓娟按转让方签订租房合同的条款续签租房协议,并约定如果转让方不能做到,则退还转让款,但不承担违约责任。后刘晓娟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转让方自愿将10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刘晓娟,受让方另行支付给刘晓娟10万元保证金及补偿金3万元,田一元在该房屋租赁协议中签字。本院认为,虽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是《武侯区金兴南路学校股权(出资)转让协议》,但实质为个人合伙转让协议。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转让款包括转让方支付给刘晓娟的10万元租房保证金,即转让方将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后,转让方支付给刘晓娟的10万元租房保证金应归受让方所有。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受让方实际支付给转让方300万转让款后,因转让方和刘晓娟的原因导致三被告未就该10万元租房保证金享有所有权,故转让方未履行转让该10万元租房保证金所有权给受让方的义务,三被告应当向四原告支付的剩余转让款中应当扣除该租房保证金部分。经查,四原告在合伙中所占比例为72%,即四原告在该10万元租房保证金中应占有72000元,故三被告主张抵销该租房保证金10万元,本院在72000元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支付给刘晓娟3万元补偿金、向王林支付房屋转让信息费3万元是否抵销的问题。该6万元是三被告与刘晓娟签订续租协议中产生的其它费用,且三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原告认可在双方转让协议中支出该6万元。故三被告认为该6万元应当抵销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支付教师的奖金24000元、预收的学费2万元、学校教学楼的鉴定费3028元和价值4700元电脑是否应当抵销。关于支付教师的奖金24000元。2009年9月10日,刘本英作为经办人领取23500元用于支付2009年春季教师奖金,田一元签字同意支付该笔奖金。后三被告实际支付奖金为24000元。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转让前学校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转让后所产生的债务由受让方承担。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而支付该笔教师奖金是为对2009年春季优秀教师和毕业班的奖励,故该笔奖金应为转让前转让方应当支付的款项,三被告主张对该奖金应当抵销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应当抵销的数额,虽三被告实际垫付金额为24000元,但因该笔奖金中有23500元是由刘本英经手并经田一元同意,即转让方仅同意支付的奖金额为23500元,而转让前对学校的日常管理及奖金发放的数额应当由转让方决定,故受让方主张抵销奖金24000元,本院在23500元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预收的学费2万元。经查,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转让款中包含转让方预收的学费款。2009年9月10日,刘本英向三被告出具《证明》,内载明转让方欠受让方预收费移交余款2万元。因双方对转让款包含预收的学费款有明确约定,刘本英作为转让方合伙人之一,并作为发放教师奖金的经手人,在经手发放教师奖金的同日向三被告出具转让方尚欠受让方预收费移交余款2万元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故三被告认为对该2万元应当抵销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学校教学楼的鉴定费3028元。本院认为,成都木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而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是2009年8月15日,其转让方委托鉴定的行为发生在转让之前,依转让协议的约定,该鉴定费用是发生在转让之前的债务,应当由转让方承担。故三被告主张对该代为垫付的鉴定费3028元抵销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价值4700元的手提电脑。三被告认为转让方未移交管理学籍的电脑而新购买了一台价值4700元的手提电脑,故应当抵销该笔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了购买该手提电脑发票。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让方未移交管理学籍的手提电脑,故对其提出的应当抵销该笔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受让方欠转让方转让款总额为20万,扣除应当抵销的租房保证金72000元、教师奖金23500元、鉴定费3028元、预收学费20000元,受让方应当支付给转让方转让款为81472元(20万元-72000元-23500元-3028元-20000元)。因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应当连带支付给田一元16294.4元(81472元×20%),罗阳春16294.4元(81472元×20%),王剑17923.8元(81472元×22%),李广8147.2元(81472元×10%),共计5865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明、夏道禄、汪清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一元连带支付转让款16294.4元;二、被告王家明、夏道禄、汪清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阳春连带支付转让款16294.4元;三、被告王家明、夏道禄、汪清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剑连带支付转让款17923.8元;四、被告王家明、夏道禄、汪清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广连带支付转让款8147.2元;五、驳回原告田一元、罗阳春、王剑、李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田一元、罗阳春、王剑、李广负担700元,由被告王家明、夏道禄、汪清合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