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新与被告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新;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陈国新,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唐山先隆轧辊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爱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素萍,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陈国新与被告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新及委托代理人于文争、张晓静,被告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新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炉前工,月工资3000元。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故此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补交原告2009年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000元。被告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2月至今的三险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证据二、唐劳社伤险队决字(2010)L0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以上三份证据上写明用人单位是被告,并且在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写明同意鉴定并盖有被告公章,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鉴定事由不是劳动关系,鉴定事由一栏有字母a,是伤残等级鉴定而不是劳动关系鉴定。被告在该表中盖章只是同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不是对劳动关系的确认。2、按工伤职工伤残鉴定的规定,证据三原件应该是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而不是在原告手中,应该是交社保的,这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瑕疵,不合法。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只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确认,而不是对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鉴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交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实践中的其他材料就是劳动仲裁委出具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或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书。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该材料,另外唐山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依法送达给被告,对被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原件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是唐山东窑煤矿参保职工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唐山市开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2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手续。经质证,被告认为:1、该送达手续上记载的是先隆实业,而先隆实业并不是本案被告,在唐山市古冶区带有先隆实业的企业有三家(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古冶轧辊厂、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XX厂,但名字记不清了)。被告的全称是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该送达手续上记载的只是先隆实业,签收人是李**签收的,送达日期是2011年4月14日,在此期间被告单位没有叫李长柱的员工,提交2011年3至4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公司根本没有李**这个员工。2、唐山市开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2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员工只能有一个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只有三种,一种是劳动合同,一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没有这三种证据劳动关系不能确认。确认劳动关系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而且确认劳动关系的前置程序必须经过劳动仲裁,没有仲裁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原告质证意见:1、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盖财务章,在支领人的笔体中有多处是一样的笔体,且工资表是被告提供的,不能证明是真实的工资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对法院调取的唐山市开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2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参保的一个情况,而且只参保到2008年,原告要求的养老保险是从2009年2月开始的,与该证明无关。3、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0年6月18日,送达回证的先隆实业就是被告单位,因为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他的先隆实业在此期间其职工进行过工伤认定需要进行送达的情况,因此根据唯一性来说可以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送达给被告的,而不是送达给其他企业的,被告提出存在其他先隆实业的企业也应提供相关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才能证明该企业确实存在。4、对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提出如下辩论意见:(1)因工伤职工鉴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一栏有被告签字盖章,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部门对于劳动关系的审查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材料,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才下发工伤认定决定书,而且工伤针对的就是本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伤情,才能认定工伤,被告所要求的劳动合同和仲裁裁决只是工伤认定的一个先置条件,只有原告符合了先置条件才下发工伤认定书,因此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复印件,所填写的内容符合所需部门的要求,但是形式上不符合应是打印件的要求,因此又提交了一份新的打印件。(3)原告先进行的工伤认定后又进行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都证明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4)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原件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卷宗里,因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工伤认定的原件。被告对此的意见为,(1)由于原告提交的工伤职工鉴定事项申请表没有用于他的能力鉴定,其提交的鉴定表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2)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原件应由原告自己保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只收复印件,提交《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填表说明一份,证明申请工伤评残只需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合议庭认证意见,为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陈国新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进行了核实,原告陈国新陈述称其于2009年2月份在被告处工作,但根据被告提交的陈国新入厂证明及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工资表,本院对原告陈国新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3月予以确认。原告陈国新原在唐山市东窑煤矿工作,并作为唐山市东窑煤矿职工在开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后该企业经营性停产,原告作为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于2009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在2010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并与被告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陈国新提交的证据一《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有被告公司印章,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申请工伤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职工与企业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职工只有在认定工伤以后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该鉴定结论并未生效,但本院调取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送达回证中在受送达人签字一栏有赵鑫的签名,而赵鑫是被告单位办公室职员,因此对被告未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2月至今的三险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他证据应由被告举证。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数额需向相关部门核实计算。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劳动关系证明仲裁才没有立案。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开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证明原告系东窑煤矿的参保职工,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东窑煤矿,不退保被告没法给原告交三险,原告与被告是一种劳务关系,被告确实没给原告交过三险。合议庭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古劳人仲审(不)字(2011)第0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正式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及第82条,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共28个月的双倍工资84000元。工资每月3000元应由被告提供工资表。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资已支取。且原告的工作时间需要回去核实。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提交原告入厂证明和2009年4月到2010年4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且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为: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工资总额为31466.25元,扣除2010年2月的工资正好为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22.19元(税后)。税前总额为31997元,月平均工资为2666.42元。被告要求按税后支付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入厂证明是被告自己出具的,没有原告的签名,工资表不能显示原告的入厂时间。2、这两份证据是在举证期以外提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不予质证。3、原告是2010年6月出的工伤,应按2010年5月往前推一年这样计算,且应按税前给付。合议庭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入厂证明和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虽然原告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质证,但对原告陈国新的工作时间是本院庭后核实内容,故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其在2009年2月就已在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国新的工资,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应当参照平均工资加以计算。因陈国新每月工资各不相同,双方对工资计算的起算点以及以税前工资给付或税后工资给付存在争议。因税后工资才是原告实际工资,应以税后工资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工资为267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新原系唐山市东窑煤矿职工,并在开平区社会保险局建有养老保险账户,原告陈国新在唐山市东窑煤矿停产放假期间又于2009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6月原告发生工伤,并经唐山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679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古劳人仲审(不)字(2011)第0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该案仲裁请求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新作为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被告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发生工伤,并与被告发生用工争议。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已经认定工伤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因原告已建有养老保险账户,其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这三种社会保险的催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并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双倍工资总额为原告每月工资2679元乘以11个月即29469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国新双倍工资29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虹审 判 员 李星群代理审判员 王 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