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莉莉与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莉,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516号原告:刘莉莉,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蔡军,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刘莉莉诉被告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莉、被告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莉莉诉称:被告蔡军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并约定于2012年5月3日之前归还,现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从约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蔡军未作书面答辩,但认可借款的事实。刘莉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4日蔡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蔡军向刘莉莉借款1万元,约定2012年5月3日归还;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欲证明蔡军向刘莉莉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一周后即2012年5月3日归还。蔡军质证如下:1、借款是事实,但约定是2013年5月3日还款;2、证人是兰某某的阿姨,不能作证,不可信。蔡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莉莉与被告蔡军通过朋友认识,蔡军因资金周转向刘莉莉出据借款1万元,约定5月3日归还,未约定利率。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军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2年5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蔡军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军向原告刘莉莉出据借款人民币1万元,事实清楚,蔡军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归还。借条上约定5月3日前归还,其约定不明,刘莉莉认为约定是2012年还款,虽有证人兰某某的证言,但因证人与原告之间有亲戚关系,且是孤证,也未获得蔡军的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刘莉莉可以随时要求蔡军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刘莉莉起诉要求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其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军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莉莉借款本金1万元;二、驳回刘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