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立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关于驳回郑继军不服一审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信中法立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郑继军,男,汉族,1964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郑继军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536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继军称,上诉人与信阳银光机械有限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应当立案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该案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审查,郑继军在起诉状中陈述,其系信阳银光机械有限公司(原信阳内燃机配件总厂)职工,1994年信阳市胜利南路扩修改造,其住房为原信阳内燃机配件总厂的单位自管公房,属扩修改造范围内的住户。安置房于1995年12月改造完成,郑继军根据单位的要求支付了集资购房款,但单位多收了特殊设备装饰和其他附加费,造成其多交购房款。直到2010年郑继军才知自己的上述权益被侵害,经上级主管部门调解,信阳银光机械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其多交的房屋集资款,但却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信阳银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多交纳的房屋集资款及利息。本院认为,郑继军要求信阳银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多交纳的房屋集资款,是因为信阳市胜利南路扩修改造中单位内部集资建房而引起的,是企业单位内部管理所作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而引起的争议,故不是合同纠纷。本案中郑继军与信阳银光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单位内部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该案郑继军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郑继军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瑞雪 关注公众号“”